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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团体年检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年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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