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未按章程规定换届的;
(五)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
(六)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
(七)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因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
(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
第十三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进行整改。
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年检结论通报相关单位。
对不同年检结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的;
(三)其他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其他违反条例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