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